待岗期间工资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

【问】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时,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的停工停产期间(待岗)的工资是否计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文由长弓在线劳动法团队成员  陈华山律师撰写
【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用人单位可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80%支付生活费,具体比例根据不同地区有所区别,但一般都低于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鉴于此,实践中,在计算经济补偿时,是否扣除此期间工资,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待岗期间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以劳动者月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并规定该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实践中,在劳动者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支持将待岗期间工资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在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则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2918号案例中便持此观点。

另有不同观点认为,经济补偿应与劳动者的贡献挂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待岗,其待岗期间生活费并非是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工资,不能客观反映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如果一概以解除劳动合同前最后12个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经济补偿基数,对劳动者不公平,故应当予以剔除。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用人单位安排待岗,其并非属于劳动者过错导致的非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放的生活费并不能客观体现劳动者收入水平。若计入计算经济补偿基数,对劳动者有失偏颇,同时也可能存在有些用人单位为减少经济补偿而恶意安排待岗,形成不好的价值导向。

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废止)第1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虽该规定已废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另如浙江、四川等地亦是以地方性规定的形式明确应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正常工作条件下十二个月的劳动者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故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应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当地司法裁判意见处理此类争议。




【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民申291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康得某公司向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的基数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款将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本案中,吴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并于2020年7月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间,在2019年4月26日康得某公司向向吴某发出《放假通知》后,吴某未再上班,康得某公司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支付放假工资每月1616元。由于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已判决康得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吴某关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享有经济补偿122728元职工债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0)渝民申183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英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重百商社公司与陈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陈英在劳动合同解除前,虽有一段时间发放的“待岗工资”,但陈英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其“待岗工资”应当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陈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失效)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几个问题的解答(二)》 (浙高法民一[2014]7号)

十一、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正常工作条件下十二个月的劳动者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间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

29.《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

《重庆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三)》(2017年12月28日)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是否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因患病、工伤、产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等原因,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或者标准支付的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按月向工伤职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应当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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