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变借款,是否属于未支付劳动报酬?

【问】用人单位因为经营困难,与劳动者约定将当月的应发的全部工资借给公司,并约定半年后偿还。劳动者能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




本文由长弓在线劳动法团队成员  冉铭律师撰写

【答】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将工资作为借款出借给用人单位。在借款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在签字时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资金的出借,应当支付的工资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的借款。所欠付的款项已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同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期限未届满前,劳动者不能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

【典型案例】

(2019)京0108民初42508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酷成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宁在职期间工资,理应及时支付。现酷成长公司与王宁均确认酷成长公司拖欠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64372.12元,其中32691.94元通过双方另行约定已转化为借款,故酷成长公司应向王宁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31680.18元。

(2020)鲁0283民初51号

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其应支付给被告李光平2018年11月份、2018年12月份分别为4825.50元、3318.70元,被告李光平对此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领取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后自愿出借给公司,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这是变相拖欠职工工资,并不是职工自愿将工资出借给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抬头虽然注明“本人已领取本月工资,现本人自愿同意将该笔款项借给公司使用,由公司为本人出具收款凭单,对公司支付的利息标准无异议”,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自愿将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出借给原告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领取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后自愿出借给公司,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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