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换签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向前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问】劳动者与甲集团公司在2010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甲集团公司要求劳动者与集团下属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劳动者于2022年2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方未签署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劳动者认为与甲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
【答】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改变,应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若劳动者已经接受安排,并调动到新用人单位,则表明劳动者以实际行动接受原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就业机会和条件,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已协商一致,变更为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未签署书面的变更协议,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变更的效力。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的规定,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因此对劳动者工龄并未造成影响。此种情形可视为原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提供了就业的机会和条件,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失业。部分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因劳动关系终止造成失业补偿。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就业的机会和条件,工龄继续计算的情形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然,劳动者可以拒绝换签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若原用人单位无法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若无法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若用人单位不行使解除权,但又不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的,则劳动者亦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2016)浙01民终7592号
本院认为,李晓原系娃哈哈公司员工,2015年8月12日,李晓离开娃哈哈公司至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娃哈哈公司认为李晓从娃哈哈公司去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工作,系工作调动。为此娃哈哈公司提交了社会人员求职申请表、部门调动申请单和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用于证明李晓自动申请调岗,并与恒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李晓填写过申请表,及现已与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社会人员求职申请表显示李晓是通过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面试后录用并与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娃哈哈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调动手续,故娃哈哈公司认为李晓系工作调动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李晓与娃哈哈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原有的劳动关系后与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娃哈哈公司与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虽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两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娃哈哈公司仍应向李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娃哈哈公司支付李晓经济补偿金39300.26元正确。娃哈哈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016)青民申32号
本案中,在利源公司无证据证实中国水电四局第一分局已与寇应德办理了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向寇应德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无论本案劳动合同主体如何变更,寇应德的工作年限均应连续计算,即自2000年2月起算。寇应德提供的2000年2月起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第一施工局拌合厂从事钻灌工作的证据为该局发放的岗位证及拉西瓦水电站厂区出入证,仲裁程序中,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寇应德不在岗的证据;法院审理阶段,利源公司亦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原判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认定寇应德工作年限自2000年2月起至2015年1月为15年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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