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工程结算完成后,当事人可否再就结算前对方的违约行为主张损失赔偿?
【答】观点一认为:“一方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该观点主张一旦完成竣工结算,视为双方确认经济责任的结清,除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质保责任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其他条款均已履行完毕,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观点二认为:“需要根据工程竣工结算的内容判断,工程竣工结算仅是对工程量价款的确定,还是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清理,如果工程竣工结算没有涉及权利义务内容清理的,当事人有权就对方违约行为提出索赔。”索赔的支持与否取决于竣工结算的范围。若竣工结算仅涉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确认,而未包括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理,如索赔、违约金等,则应视为仅就工程量价款达成一致,当事人可针对对方的违约提出索赔或主张违约金。相反,若竣工结算内容不仅核算了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还考虑了索赔、违约金等,那么可视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理,除保修责任外,当事人不得在合同违约方面向对方提出索赔或主张违约金。因此,律师建议承包人在办理结算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过程中,务必保存结算过程中的重要资料。注意全面收集索赔证据,有针对性地进行证据补正。例如,合同组成文件如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订前的备忘录、意向协议、施工合同、工程签证、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施工同期记录文件如施工日志、施工现场影音资料、工程验收记录、气象资料、材料/设备发票、工资单、领退料单等;发承包人沟通文件如会议纪要、往来函件、通知、电子邮件、传真、通话记录等。
2、核查发生索赔事件后,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及期限,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提交相关索赔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第一,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第二,递交索赔报告及相关资料;第三,根据发包人、监理人的要求进一步补充资料;第四,索赔事件持续发生时,按合理间隔时间持续递交索赔通知;第五,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及时递交最终索赔报告及相关资料。
3、进行竣工结算时,尽量争取将索赔费用、违约金、垫资利息等一揽子解决。如果迫于压力必须办理竣工结算的,建议承包人尽量争取在结算协议或审核定案表中列明“双方仅对合同内工程造价无异议,我方对***变更事项、索赔费用计算等不予认可”、“该结算金额不包含索赔费用”等诸如此类的表述,以便将来保留诉讼索赔的可能性。
4、在相关索赔费用并未纳入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及时核查结算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必要时通过认定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等途径,启动重新结算。观点一: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兆通公司一审反诉所提各项请求应否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案例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90号
“第三,从2020年8月30日《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已经对2018年2月20日的《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实质变更,双方在2020年8月30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应当视为邱建民、于东民、关建义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四季黄道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邱建民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涉案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置信公司要求四季黄道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0万元和6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118号“同丰公司的索赔期限是否超过时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3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签署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同丰公司若认为高科公司逾期完工并向高科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后的28天按合同约定方式向高科公司主张索赔,但同丰公司并未向监理人提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索赔报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索赔,已过合同约定索赔时限,其索赔不应得到支持。”观点二:
案例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2086号
“本案中,富盛公司与杜兆光对涉讼的工程有关款项进行了结算,但结算中未涉及杜兆光逾期竣工造成损失的内容,富盛公司并没有放弃追究杜兆光逾期竣工的责任,杜兆光在约定的施工期间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未能如期交付承建的工程给富盛公司使用,客观上给富盛公司造成逾期交付工程使用的损失,杜兆光对造成该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富盛公司有权向杜兆光主张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杜兆光辩解其与富盛公司已签订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书》及《结算协议》,双方对该工程期间的事宜已处理完毕,富盛公司不能再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117号“(一)关于中建一局应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建一局应否在本案中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关键在于案涉《工程(结)算书总表》能否被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作为双方终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原则上应能体现双方对于终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洽商过程,包括对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的总结和评价,以及各自在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检视和妥协,原则上内容应当包括工程结算范围、工程结算造价、权利义务的保留或放弃及监理单位确认等主要条款。而案涉《工程(结)算书总表》仅是双方以表格的形式对案涉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了简单罗列和确认,没有以文字形式对双方总体权利义务进行清理,亦没有特别标注逾期施工责任,仅是结算协议的重要依据或组成部分,并不是完整的权利义务清理文件。因双方未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在《工程(结)算书总表》上盖章,不影响任何一方后续主张该表未载明的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有所依据,中建一局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第19.1(1)条: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14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9.13.6条: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24条: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条: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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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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