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能否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
【问】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但皆未提出续签书面合同。后用人单位能否单方终止劳动关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以下简称该条文)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对于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中第一款的“劳动合同期满”并未明确是第一段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第二段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双方是否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要以劳动者主动提出,在“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质上是第二段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在“视为”期间,在劳动者没有提出续订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该条文中第一款的“劳动合同期满”并未明确是第一段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第二段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有专门的解读。“第二,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一般情况下,为使劳动者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订有合理预期,以便提前准备再就业等,用人单位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合同到期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劳动者,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如果用人单位按时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就不会出现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附随义务,用工关系继续的,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续订法律后果之日。”
故双方履行完第二段固定期限的合同之后,在双方继续用工的情形下,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可以视为其以实际行动表明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该条文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使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也应当视“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因此,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7)鲁02民终5889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符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第二次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期满时,上诉人并未与刘军就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期满后,被上诉人刘军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表明其同意与上诉人继续延续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6年7月12日,刘军就防暑降温费向上诉人主张权益时,上诉人决定不再与刘军续签劳动合同。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虽然合同到期后,刘军并未明确向上诉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继续工作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在未征询刘军意见的前提下,便单方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以合同期满后刘军一直没有表达与上诉人继续签订合同的意愿为由,主张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6)苏01民终55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辞退)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无过失性辞退)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二次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过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很可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由劳动者行使。因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有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只要劳动者选择续订劳动合同(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选择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二机公司与沈德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二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沈德清存在过失性辞退和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二机公司没有就劳动合同的续订征询沈德清的意见,单方通知沈德清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二机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478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满三年,不满足《劳动法》二十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不能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当然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而系在“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具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劳动者具有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不能主张当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鉴于本案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及前述“视为继续履行”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出《辞退通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撤销,并进而请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023)沪0115民初80482号
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并未作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原为2021年9月2日,因被告处于医疗期,原告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22年12月6日,截至2021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未满10年。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此外,根据被告所述,被告系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第二日才提出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于此,被告上述情形也不符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附件2(浙江)
七、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本合同期满或者甲、乙双方约定的本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应当即行终止。甲方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就终止或续订的意向书面通知乙方。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