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达龄但未退休,仍在原岗位工作,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
【问】劳动者在公司任商务经理,达到退休年龄后,没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仍在原岗位工作,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答】关于用人单位继续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工,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具体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如果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劳动关系终止的权利,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2017)渝01民终6516号
张正良上诉请求:1.撤销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2.改判宏扬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9374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宏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正良年满60周岁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错误。宏扬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才向张正良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上面载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6年12月25日,张正良也工作至2016年11月26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6年11月26日,不是一审认定的2016年10月20日。2.宏扬公司系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张正良虽然达到了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并没有领取社会保险,达不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3.张正良年满60周岁之后,但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且继续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此期间内张正良也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仍是劳动关系,宏扬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张正良在二审中陈述的其与宏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6日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虽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且载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于2016年12月25日,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张正良于2016年10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正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退休金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0日终止。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张正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
综上,张正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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