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众·建工|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

[问]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


本文由建工律师团队 邢玺律师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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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答                                                    1



根据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因审计单位原因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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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1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格式合同,但发承包双方在拟定合同核心条款时仍应高度重视,并对工程结算依据、节点、时间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收集保存证据资料;如遇违约,及时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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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珠海万里路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98号)
本院认为:只有双方明确以相关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机场公司的申请理由才能成立。而2011年6月会议纪要只是载明由机场公司与万里路公司提出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交市财政局审核。但是否能进入审定,以及该审定结果是否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还有赖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态度及意思。并且,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支付涉及的是合同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的意思为准。从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能推导出机场公司与万里路公司有以相关部门的审定结果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的合意,故机场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并且案涉工程属于拆迁还房安置小区工程,涉及到公众利益,约定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
3.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中业景观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75号)
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工程竣工后经投资公司验收,并且已经投入使用,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中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故原审判决由投资公司承担审计不能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4.黄厚忠与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郴投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郴州市审计局出具《关于郴州市苏仙湖、王仙湖项目竣工结算报送审计的函》后,至黄厚忠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郴州市审计局始终未作出审计结论,原审法院根据黄厚忠的申请,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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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玺律师


个人简介:十余年建工领域从业经验,国家一级建筑师,一级建造师,高级工程师。秉承“诚信做人,精心做事”的原则,始终以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致力法治建设为目标,立志以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己任。

执业方向:建工领域纠纷,经济纠纷,民商事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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